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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三十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縣 (市) 長
候選人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
經驗,或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後該及格類
科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
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公職,或鄉 (鎮、市)
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