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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學經歷,應分別繳驗左列各款證明文件:
一、證明學歷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原畢業學校
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證明考試及格資格,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
三、證明曾任選舉產生之各級公職人員,應繳驗主管機關或自治監督機關
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四、證明曾任委任官等以上職務,應繳驗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出具之服務
年資證明文件,及繳驗銓敘合格或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證明文件;證
明相當或比照委任官等以上職務,應繳驗主管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
明文件。
五、證明曾任軍職,應繳驗任官令及退伍令,或人事權責機關出具之服務
年資證明文件。
六、證明曾任各級學校校長,應繳驗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僑務主管機關出
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應繳驗服務學校出
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七、證明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以上教職,應繳驗教育部審查合格證書及
服務學校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八、證明曾執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經檢覈及格後之專
門職業,在國內執業者,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或檢覈合格證書;在國
外執業者,應繳驗經外國政府或合法團體發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均應繳驗執行業務年資證明文件或有關納稅
證明。
九、證明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任職者,應繳驗服務機構或其上級機構出具之
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在民營事業機構任職者,應繳驗該機構經有關主
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該機構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在國
外公、民營事業機構任職者,應繳驗當地政府或核機構出具之服務年
資證明文件。
十、證明曾任各鄉 (鎮、區、市) 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以上職務者,
應繳驗各該團管區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十一、證明曾任人民團體、社團、財團法人或華僑等團體總幹事以上或相
當職務之資格,應繳驗各該團體出具之年資證明文件及經主管機關
立案或備案之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團體經歷者,應繳驗當地政府出
具之證明文件及該團體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職務
,均以專任職務為限。講師以上教職,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專門職業外國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應檢附有關法規以證明其相當於
高等考試;各種證明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附經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