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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養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考試及格者
,得免筆試予以及格。
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
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