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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養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研究所畢
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 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領有外國政府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
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