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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持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曾在丁種以上漁船服務六個月,或
經漁業主管機關專業訓練三個月領有結業證書,申請本檢覈者,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持有一等船長證書者,申請一級漁航員。
二、持有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證書者,申請二級漁航員。
三、持有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證書者,申請三級漁航員。
四、持有二等船副、正駕駛、副駕駛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漁航員。
五、持有一等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一級輪機員。
六、持有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二級輪機員。
七、持有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證書者,申請三級輪機員。
八、持有二等管輪、正司機、副司機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輪機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