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獸醫人員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獸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畜牧獸醫系科畢業,並實習獸醫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獸醫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相當於我國獸醫師資格者。
四、從事獸醫工作五年以上,並在獸醫師法施行前領有政府發給之獸醫證
書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資格者申請檢覈,其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