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醫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證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
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五年以上之證明書。
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
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五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五年之行醫執
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
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行醫年資以年滿二十歲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