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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醫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修習中醫必要學科,指修習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醫學系、科畢業,曾修習中醫內科學十三學分、中藥藥物學六學分、
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中醫基礎理論 (
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 七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
、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眼科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
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
二、醫學系、科畢業,並獲有中醫研究所醫學碩士以上學位並修習中醫內
科學六學分、中藥藥物學五學分、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
、針灸學四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
眼科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二科四學分,合計二十七學分以上

證明修習學科及學分,應繳驗學校出具之及格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