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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得予全部免試或部分免試:
一、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檢覈之資格者,經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技術 (建設) 人員建築工程科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該科技
術工作經驗滿三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全部免試。但建築研究
所畢業未曾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者,應予部分免試。
二、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應檢覈之資格者,得予部分免試。
前項准予筆試者筆試科目為建築結構系統、營建法規、建築設計、建築構
造及設備、敷地計畫及都市設計等五科;准予部分免試者筆試科目為建築
結構系統、營建法規、建築設計等三科。筆試科目如有修正,依新訂科目
實施。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建築設計或建築法規一科者,得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如仍
未筆試及格,改以筆試舉行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