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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服務成績優良,應依左列規定繳驗有關
證件:
一、在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
不能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原機構出具之成
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之證明。
前項證明之內容應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
、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