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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建築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
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或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
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
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
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
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建築學科,由考選部訂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
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榜示並經訓練期滿分發任用後之年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