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教育部
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
明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
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