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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組畢業,係
指修習初等會計學、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
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
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
券交易法、稅務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電腦
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等科目三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中級
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每科目至多採計三
學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