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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
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