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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
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
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
、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