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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本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定服務年資之採計依左列規定:
一、在漁船充實習生,其實習漁航工作者,以漁航員服務計資;其實習輪
機工作者,以輪機員服務計資。
二、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其任助理或見習職務時間,折半計資,但在二
年以上者作一年計;其任高一級助理職務年資,照證載職務實數計資
。
三、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曾在商船服務者,按其服務年資三分之二計算
;但無漁船服務年資者,其商船服務年資不計。
四、本規則施行前,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已在漁船任職者,於本規則施
行後三個月內繼續在原船任職之本航次資歷,得分別依本規則所訂之
各該類級資歷計資。
五、漁船停航期間服務年資不計。在港口停泊逾一個月或在船塢修理期間
逾三個月時,其逾時之服務年資不計。
六、曾任高一級職務年資,得作低一級職務計資。
前項各款所稱證書,指本考試及格證書及職業主管機關所發之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