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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者或超過一九○公分者 (脫鞋) :女性不
及一六○公分者或超過一八○公分者 (脫鞋) 。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的平方,其小於十八者
或大於三十一者。
三、視力:各眼矯正視力未達○.六者或近視七○○度以上者。
四、辨色力:色盲者或紅綠色弱者。
五、聽力:耳聾者或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六、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
九十五毫米水銀柱 (m.m.Hg) 者。
七、梅毒、活動性肺結核或其他法定傳染病者。
八、兩手手指、手臂、兩腿、腳趾或腳掌殘缺不健全,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
九、身體有不雅紋身者。
十、精神異常者。
十一、其他重症疾患 (含慢性活動性肝炎) 或缺陷,經體格檢查列為「役
男體位區分標準」丙等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