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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應考人體格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後備軍人在體格檢驗時,無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予應考:
一、一目全盲、一耳全聾、一手全失、癱瘓、及殘廢等致不能服務。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痊癒者。
三、精神異常、語言知覺機能顯著障礙、痳痺、癲癇、及發作性精神系疾
患者。
四、不治之四肢疾患,其程度深重,妨礙工作者。
五、惡性腫瘍 (腫瘤) 或過大之良性腫瘍 (腫瘤) 妨礙工作者。
六、患嚴重心臟疾病。如各種心瓣膜異常、心肌梗塞症等,不易治療,致
妨礙工作者。
七、患有梅毒未經有效治療者。
八、患活動性肺結核或傳染性痳瘋病者。
九、有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致不能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