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合於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
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
業成績,得視為考核成績。
前項視為考核成績,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等以八
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
學業成績不足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前二項成績抵算考核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