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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如左:
一、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
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
二、現任第七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七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第八
職等升等考試。
三、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第三職等升等考試。
前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