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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丙等監所管理員考試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監所管理員應考人體格檢查,有後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
一、身體發育不全或有高度畸形妨礙工作者。
二、男身高 (脫鞋) 不及一六八公分。
三、男體重不足五八公斤。
四、胸圍不及八一‧三公分 (三二吋) 者。
五、高度之視力不良,無可補救者。
六、裸視視力不及一‧○及辨色力不正常者。
七、重症眼疾患,障礙視力,妨礙工作者。
八、聽力不良妨礙工作者。
九、在體格檢驗時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十、有梅毒性疾病者。
十一、患有活動性肺結核病者。
十二、胸部內臟疾病,妨礙工作,不易治療者。 (各種心瓣膜炎)
十三、不治之肌腱變常,骨膜及關節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
者。
十四、惡性腫瘍 (腫瘤) 及過大之良性腫瘍 (腫瘤) ,妨礙工作者。
十五、精神異常,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運動痲痺、癲癇及發作性神經
系統病患者。
十六、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及殘廢致不能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