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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培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