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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民國七十四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不得再予補訓。自民國七十
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
練人員,應接受警察教育機關為期九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
應行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前往指定警察教育機關報
到,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期訓練者,除應徵召服兵役者外,自接獲通知
日起算,延長一期為限,逾期不予訓練。
民國七十八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戶政人員、安檢行政人員類科錄取
未受警察專業訓練人員之訓練,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方式辦
理。其訓練期間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