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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公務人員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四、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