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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體能測驗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內容、配分比例、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採行體能測驗之考試,其考試規則訂有體格檢查者,應考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始得應體能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