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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因偶發事件而經決定全部考試科目或部分考試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得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僅部分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得將其他科目之節次提前舉行,或選擇較晚之節次舉行,或於考試進行期間另增加節次舉行,或於該考試全部科目考畢後另行定期舉行。
二、全部科目無法於原定時間舉行考試時,應另擇期舉行。
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應重新命題。但經典試委員長確認無洩題時,得採用原命題或其副題。
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發布考試延期公告。
重新舉行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得另行發布考試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考試科目、時間及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