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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閱卷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地點及期間,均由典試委員會決定之。
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閱卷委員每次取卷以一包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