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其邀請單位須符合左列規
定:
一、參觀訪問:須與申請人之專業領域相關之機構、公會或團體。
二、參加會議、演講:須為主辦會議或演講活動之單位。
三、研究:須為醫學研究機構。
四、臨床教學:須為教學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