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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受邀申請來臺從事研究或臨床教學者,以具有醫學
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或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主治醫師者為限。
前項之臨床教學,限於教學醫院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