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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兩岸法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曾)任職單位名稱、職稱、專業造詣資格(證照)、所具有之專業技術項目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資格。
三、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名稱及工作性質、任職或為成員期間;所屬(所加入)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稱,或與其他組織之隸屬關係。
四、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所屬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
五、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或連絡處。
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申請,並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要求,備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法人(團體)設立或許可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專業造詣資格(證照)影本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原任職單位名稱、職稱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所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具之同意書、邀請、聘任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