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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就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
依前項規定停止就養榮民,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得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就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