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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前條國產署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國產署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