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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其應檢查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申請文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係大陸地區之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地區製作辦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