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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喪失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資格。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未於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期間內申報辦理備查,或經許可或備查事項之變更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五、自行停止業務活動六個月以上。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