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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法人、團體或機構登記證書或其他設立文件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及常務理(監)事名冊。
四、設立辦事處工作計畫書。
五、辦事處組織編制說明。
六、辦事處代表人及其他派駐人員名冊、身分證明及職務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增設辦事處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