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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五年以上之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設立之宗旨或任務須為促進產業、投資或貿易發展之事項。
三、有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之必要。
四、對促進兩岸經貿活動無不良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