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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 13-1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於次年度起,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