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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業與臺灣地區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具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服務滿一年之主管或技術人員,得經許可來臺從事
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及參加會議。
一、有經銷業務往來時間達一年以上,且該大陸地區經貿事業對該臺灣地
區公司採購金額達年度六十萬美元以上者。
二、大陸地區經貿事業對該臺灣地區公司單次採購金額達二十萬美元以上
為驗貨需要者。
前項許可,應由該臺灣地區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