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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及參加會議,其停留期間不
得逾一個月;接受訓練,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