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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
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
發三個月內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屆期未返臺,而須再行來臺者,應依本
辦法規定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