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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或申請來臺原因消失時,應依規定
離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期: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
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病危或死亡。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期二個月;第二款所定
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期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