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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加入大陸地區註冊會計師協會為非執業會員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許可為第三條之行為後,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及相
關文件向會計師公會申報:
一、卸任該協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
二、退出該協會。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備查事項。
會計師公會受理前項申報案件,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並
函轉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