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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下列事項,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
二、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三、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並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投資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商,除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並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家數,以一家為限,且僅得由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擇一為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