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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