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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8 條
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業務並依銀行法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