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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臺灣地區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
一、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
二、總行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大陸地區分行查核結果之說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地區子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檢附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下列各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
一、第三地區子銀行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
二、第三地區子銀行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大陸地區分行查核結果之說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