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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經營信用卡、轉帳卡跨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業務之機構,為信用卡或轉帳卡之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刷卡消費之收單業務。
二、提供交易授權及清算服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申請業務項目、業務合作條件內容、效益評估、糾紛處理機制及風險控管措施。
二、申請辦理前項第二款業務者,並應檢附交易授權與清算之系統建置及處理流程。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