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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