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
臺之日二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檢附邀請單位邀請函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
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