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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內政部審查許可者,應通知邀請單位或核轉單位,並將申請文件轉送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核發旅行證。審查不予許可者
,應通知邀請單位或核轉單位,並發還申請文件。